在征地拆迁纠纷中,“强拆行为被确认违法” 后,被征收人能否获得行政赔偿?如果行政机关以 “已预留补偿款、可签约领取” 为由作出不予赔偿决定,该决定是否合法?最高法一则再审行政赔偿判决,结合最新司法解释,清晰界定了行政赔偿与补偿的衔接规则,为被征收人维权提供了关键指引。
一、案例回顾:违法强拆后的 “不予赔偿” 争议
村民A在某村拥有合法宅基地及地上房屋,该村被纳入棚户区改造项目。在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A的房屋被某县政府组织强制拆除。后续,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随后,A向该县政府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却收到了《不予行政赔偿决定》。县政府主张:房屋拆除前已完成评估,补偿资金已存入专项账户,A可随时签订协议领取,宅基地也能按方案置换,其合法权益已得到充分保障,强拆虽违法但未造成实际损害,故不予赔偿。
A不服,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一审、二审法院均以 “补偿权益可通过签约实现,已获得充分救济” 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A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期间,该县政府向A作出《补偿安置决定书》,明确了回迁安置房置换、各项补偿费用及利息等内容,A已签收该决定书。最终,最高法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及《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但驳回A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
二、核心争议焦点:3个关键法律问题拆解
这起案件的核心,围绕行政赔偿与补偿的衔接规则展开,3个关键问题直击拆迁维权痛点:
强拆行为被确认违法后,行政机关以 “预留补偿款、可签约领取” 为由作出不予赔偿决定,是否合法?
再审期间行政机关才作出补偿安置决定,能否改变原不予赔偿决定的违法性?
补偿与赔偿竞合时,“不重复救济” 原则如何适用?
三、最高法裁判逻辑:结合司法解释的权威解读
最高法的判决逻辑,严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赔偿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核心观点如下:
1. 违法强拆后,“预留补偿” 不能成为不予赔偿的理由
《赔偿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违法征收征用土地、房屋,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被征收人的行政赔偿,不得少于被征收人依法应当获得的安置补偿权益。”本案中,县政府虽主张 “预留补偿款”,但在A申请赔偿、一二审诉讼期间,始终未与A达成补偿协议,也未作出正式的补偿安置决定——所谓 “可签约领取” 只是口头或程序性表述,并未形成有效的补偿救济,不符合《赔偿规定》第三十二条 “损失已通过行政补偿获得充分救济” 的驳回条件。因此,县政府的不予赔偿决定及原一、二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
2. 再审期间作出的补偿决定,属于 “新行政行为”,不影响原行为审查
行政机关在诉讼过程中作出补偿决定,并非对原 “不予赔偿决定” 的纠正或改变,而是独立的新行政行为。即便补偿决定覆盖了被征收人的损失,法院仍需对原不予赔偿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 这意味着,行政机关不能通过 “事后补作补偿” 规避原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认定,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另行寻求救济。
3. “不重复救济” 原则:补偿已落实的,赔偿不再支持
《赔偿规定》第三十二条核心精神是 “避免重复救济”:被征收人的损失已通过补偿等途径充分填补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再审期间的补偿安置决定已明确补偿项目、金额和方式,A的房屋损失已通过补偿途径解决,且其未主张屋内物品等其他损失,故最高法最终驳回其行政赔偿请求,但这并不否定原不予赔偿决定的违法性。
四、实务维权启示
这起案例对征地拆迁中的被征收人具有极强的实务指导意义,核心启示如下:
1. 强拆被确认违法后,优先主张赔偿,而非被动等待补偿
强拆行为被确认违法后,被征收人有权直接申请行政赔偿,无需等待行政机关主动作出补偿。行政机关以 “预留补偿”“可签约” 为由拒绝赔偿的,属于违法 —— 只有当补偿协议已履行、补偿决定已生效且实际落实时,才能认定 “获得充分救济”。
2. 警惕 “不予赔偿决定” 的违法情形
以下两种情况,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大概率违法,可依法起诉撤销:
3. 对补偿决定有异议,可另行维权
若行政机关在诉讼中才作出补偿决定,被征收人无需撤回赔偿请求 —— 法院会依法审查原不予赔偿决定的合法性。对补偿决定的内容(如补偿金额、安置房标准等)不服的,可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继续主张自身权益。
五、结语:法治框架下的拆迁救济,既要 “违法必究”,也要 “损失填平”
征地拆迁的核心是 “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行政机关的违法强拆行为必须承担法律责任,而 “赔偿不低于补偿”“补偿未落实则赔偿先行” 是司法解释的明确导向。本案中,最高法撤销违法的不予赔偿决定,既彰显了 “违法行政行为必须纠正” 的法治原则,也通过 “不重复救济” 平衡了行政效率与权利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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