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征地拆迁类行政纠纷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 是行政机关最常用的抗辩理由,也是很多群众维权时的首要顾虑。不少人误以为,只要行政行为作出时间较久,再起诉就必然会被法院驳回。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的一起征收纠纷案件明确了裁判规则:认定起诉超期不能靠 “常理推定”,举证责任依法应由行政机关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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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回顾:土地被征并注销,企业查档才知情
再审申请人某企业早年依法取得两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20年6月,当地某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及配套征收公告,将该企业名下部分土地纳入征收范围。
2021年12月,当地城市更新主管部门持征收决定、征收公告等材料,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注销案涉土地的使用权登记,登记机构随即完成了注销手续。而针对该企业名下剩余的另一部分土地,区政府又于2022年另行作出撤销决定,注销了对应土地使用权证。
直到2023年4月,该企业前往不动产登记机构查询土地档案时,才发现自己的土地使用权已因政府征收行为被注销。同年10月,该企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区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违法。
二、两级法院:以 “不符合常理” 认定起诉超期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案涉征收决定作出已逾三年,该企业作为土地使用权人,主张对征收事实不知情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且该企业无法对 “不知情” 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据此认定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裁定驳回起诉。
该企业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认为征收公告是征收行为的法定送达方式,企业主张以查档时间作为知晓征收的时间,不符合正常逻辑,最终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企业不服二审裁判,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三、关键规则:起诉期限的起算与举证责任
本案的核心争议,本质上是两个基础法律问题: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究竟从哪天起算?“起诉是否超期” 这件事,又该由谁来举证证明?
关于起诉期限的起算点,法律规则十分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起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进一步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为时未告知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简言之,起诉期限的起算点从来不是行政机关 “作出行为的日期”,而是当事人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的日期”。这一规则的核心,是保障公民、法人的知情权与救济权,避免当事人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 “被超期”。
比期限计算更关键的是举证责任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通俗来讲,行政机关如果主张 “原告起诉超期”,就必须拿出证据证明原告早已知晓行政行为内容,而不是反过来要求原告自证 “我当时不知道”。
四、最高法再审:举证不足,原裁定应予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理认为,原告提交了不动产查档记录,能够证明其2023年4月才得知征收事宜,同年10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区政府虽抗辩称已发布征收公告、原告应当知情,但始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征收公告已按照法定程序张贴、足以覆盖作为被征收人的原告,也就未能完成 “原告起诉超期” 的举证责任。一、二审法院既未依职权查明公告是否依法有效送达,又要求原告对 “不知情” 作出合理解释,实质上是将举证责任转嫁给了原告,属于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最终,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五、案件启示:维权与执法都要守好边界
这起再审案件,对普通群众和行政机关都具有明确的指引意义。对被征收人而言,不必被 “起诉超期” 的说法轻易劝退。在行政机关未依法告知行政行为内容、未告知诉权的情况下,起诉期限从你实际知晓行政行为内容时起算。但也要注意,得知权益受损后应当及时维权,避免因拖延错失救济时机。
对行政机关而言,公告送达绝非 “一贴了之” 的形式流程,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确保相对人能够有效知晓行政行为内容。仅凭一纸公告就主张当事人 “应当知道”,在司法审查中无法成立。
行政诉讼的核心价值,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本质上是用司法程序倒逼行政行为规范化。只有行政机关充分保障群众的知情权与救济权,才能从源头上减少行政争议,真正实现行政行为的合法与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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