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解读|信访答复不可诉与诉访分离
2026-09-23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6)苏06行终388号行政裁定中,撤销了一审的实体判决,改而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理由是: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答复,未对信访人创设新的权利义务,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针对该答复的行政复议决定,也因缺乏独立的可诉利益而被一并驳回。

一、案情的起点:一份已履行完毕的补偿协议

郭某某作为户代表,2017年与天生港镇街道某村经济合作社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该经济合作社受天生港街办委托,相关法律责任由天生港街办承担。协议认定合法建筑面积176平方米,补偿款、过渡费、利息等在2017至2022年间陆续结算,两套安置房也已选购完毕。

2025年3月,欧某某以信访方式提出“空白协议”“补偿款未到位”等诉求。天生港街办作出30号答复,逐项回应。因答复超期,复议机关确认该答复违法,但认定实体内容并无不当。欧某某不服,起诉要求撤销该答复及复议决定。

二、可诉性的核心:有没有“创设新的权利义务”

行政行为可诉性的核心要件,在于其是否具有“法律效果”——能否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创设、变更或消灭的实际影响。

本案的30号答复,只是对协议签订背景、补偿款支付经过和既往处理结果的客观陈述与情况说明。它没有作出新的行政决定,没有改变已终结的行政法律关系,也没有为欧某某增设、减损或确认任何新的实体权利义务。法院据此认定,它属于对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具有独立的可诉性。

三、诉访分离:一条双向排斥的边界

判决书认为,《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确立了诉访分离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明确将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

这一原则是双向的:一方面,能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事项,排斥信访;另一方面,信访处理意见在未创设新权利义务时,行政复议和诉讼同样排斥。否则,司法权就会沦为对行政机关信访回复内容的审查工具,大量信访事项涌入诉讼,诉访分离制度将被架空。法院还强调,当事人不得以履行法定职责之名行信访之实。

四、复议决定为何也被一并驳回

判决书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所体现的规则指出,原行政行为不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时,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应一并驳回。

法理在于:原行为不可诉,复议决定就没有独立的可诉利益。若允许当事人通过对不可诉的信访答复申请复议后再行起诉,实质是把信访事项经由复议程序迂回导入诉讼程序,同样违背诉访分离原则。因此,欧某某对30号答复及198号复议决定的起诉,均应一并驳回。

写在最后:救济路径的选择,决定权利的归宿

值得注意的细节是,30号答复引述协议条款称:如双方因本协议产生争议,应提交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这本就是法定的、正确的救济路径。

当当事人选择以信访替代诉讼,时间流逝,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归于确定,再想借由信访重启司法审查,往往已无路可走。救济权有边界,路径选择需及时——这正是本案留给每一个潜在维权者最直接的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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