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企业经营过程中,建设项目环保合规是不可逾越的红线,而环保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性、法律适用问题,更是企业与行政机关争议的焦点。本期我们结合一起典型的环保行政处罚行政诉讼二审案件,为大家解析环保违法处罚的关键法律要点,为企业合规经营提供参考。
一、案情回顾:未验收即生产,企业遭20万罚款
某机械设备公司的航空航天零部件制造项目完成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后,取得当地环保部门批复,批复明确要求项目建成后须及时完成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未经验收不得正式投入生产。
该公司2018年5月项目建设完工后,未按规定完成环保设施验收,便因资金紧张、急于回笼资金私自开工生产。2019年8月,当地环保部门经调查核实该违法行为后,依法立案,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后又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拟对其罚款20万元,并告知其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最终作出2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该公司不服处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公司仍不服,提起上诉,主张环保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违法、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行政处罚决定,二审法院经审理,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争议焦点:程序违法 + 法律适用错误,企业主张能否成立?
上诉人(企业)提出的核心上诉理由主要分为两大方面,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行政处罚程序违法
环保部门未提交审核材料,审核人员无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处罚程序违法;
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中的照片未载明时间、地点、内容,无相关人员签名,证据形式不合法。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企业在收到责令改正决定书后及时整改并通过环保验收,环保部门再作罚款处罚违背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
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具有行政处罚实质内容,环保部门同时作出停产整改与罚款决定,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企业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污染,20万元罚款处罚过重,违反过罚相当原则。
针对企业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环保部门)辩称:处罚决定经集体讨论、法制审核,程序合法;审核人员在2018 年1月1日前已从事审核工作,无需法律职业资格;现场照片并非法定必备证据,笔录符合法定形式;企业整改是法定义务,罚款处罚于法有据,量罚适当。
三、法院终审裁判:厘清两大核心法律问题,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对案件争议焦点逐一作出明确认定,厘清了环保行政处罚中的关键法律适用问题,核心裁判观点如下:
焦点一: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企业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1. 行政处罚审核人员资格合法,2018年1月1日前从业无需法律职业资格
2017年修改的《行政处罚法》新增规定: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该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法院明确,该条款的适用边界为2018年1月1日之后初次从事审核工作的人员,对于2018年1月1日之前已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工作的人员,无法律职业资格的要求。本案中,环保部门提交的2017年行政处罚案件卷宗,足以证明案涉审核人员在2018年1月1日前已开展审核工作,其审核资格合法有效。
2. 现场照片并非法定必备证据,笔录符合形式要求即有效
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现场检查应当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该规定并未将拍照作为法定义务,也未要求现场照片必须载明时间、地点、内容或由相关人员签名。
本案中,环保部门已制作符合法定形式的现场检查笔录,笔录有时间、地点、执法人员及企业相关人员签名,足以认定违法事实,现场照片的形式问题不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企业的该主张无法律依据。
焦点二:法律适用正确,整改不免除处罚责任,无违相关行政法原则
1. 责令改正与罚款并非互斥,整改不能免除行政处罚责任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建设项目配套环保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即投入生产的,县级以上环保部门有权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法院认为,责令限期改正是行政命令,目的是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罚款是行政处罚,是对已发生违法行为的法律制裁,二者属于不同性质的行政行为,作出责令改正决定后,并不影响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处罚。本案中,环保部门在法定处罚幅度内作出20万元罚款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2. 本案不适用信赖保护原则,企业整改是法定义务
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以行政机关作出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企业基于该行为产生合理信赖为前提。本案中,环保部门的责令改正决定书并未作出 “整改后不予处罚” 的任何承诺,企业的整改行为是其针对自身违法行为应履行的法定义务,而非基于行政机关承诺作出,故企业主张的 “违背信赖保护原则” 无法律依据。
3. 未违反一事不再罚、过罚相当原则
一事不再罚原则核心是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本案中环保部门仅作出一次 20 万元罚款决定,责令限期改正并非罚款处罚,不存在一事再罚的情形;同时,企业未验收即生产的违法行为已实际发生,20 万元罚款处于法定处罚幅度下限,结合其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及整改情况,量罚适当,未违反过罚相当原则。
四、实务启示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建设项目环保设施未验收即生产引发的行政处罚行政诉讼案件,二审法院的裁判观点不仅明确了《行政处罚法》中审核人员资格要求的时间边界,也厘清了环保行政处罚中责令改正与罚款的法律关系,对企业合规经营具有重要的实务启示:
结语
随着我国生态环境保护力度的持续加大,环保行政执法的规范性与严格性不断提升,企业的环保合规能力已成为核心经营能力之一。本案的终审判决再次明确,建设项目环保设施未验收即生产属于法定违法行为,整改不能免除处罚责任,同时也厘清了行政处罚审核人员资格、证据认定、行政法基本原则适用等关键问题。
正山律师事务所深耕行政法领域多年,在环保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律服务中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能够为企业提供环保合规审查、行政处罚应对、行政争议解决等全流程专业法律服务,助力企业防范环保法律风险,保障企业合法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