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特殊历史时期形成的居住权益,征收时应当保障
2026-04-03

“住有所居”是民生之基。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特殊历史时期,许多劳动者因工作需要长期居住在单位安排的房屋内,这份居住权益虽未形成明确的产权或规范的租赁关系,却承载着劳动者的基本生活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再95号再审行政判决明确了这样一个核心裁判规则:劳动者在特殊历史条件下形成的居住权益,在房屋征收时应得到适当保障;行政机关若无法证明已对其居住条件进行保障,便径行认定其不属于安置对象,构成违法。这则判例为类似案件提供了明确指引,彰显了司法对民生权益的温情守护。

一、案件背景

再审申请人李女士(化名),于1994年3月进入某市某外贸包装厂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直至该厂2006年破产,申请人在该厂工作长达十二年。

自入职之日起,工厂便安排申请人居住在厂区内的一套公房内,这套房屋成为她和家人的唯一居所。从入职到房屋被征收,申请人在该房屋内连续居住了二十二年,直至2016年该区域启动棚户区改造,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

工厂破产重组后,涉案房屋的产权划归某市某区国有资产管理局(后职能划入该区财政局)。由于申请人未被列入破产安置移交人员名单,2015年9月,原外贸包装厂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区国有资产管理局、某社区居委会共同盖章作出《公示》,认定申请人不具有征收安置资格。

申请人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公示》中对其安置资格的认定,并给予安置补偿。

二、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公房租赁权是针对国有、集体企业正式职工的特殊政策。申请人系临时工,不具备分配福利房的资格,不享有公房租赁权,且未被纳入破产安置移交人员名单。同时,申请人不是被征收房屋的产权人,不属于征收补偿对象。一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认为申请人居住在涉案房屋系工厂给予的照顾措施,而非福利权。

最高法再审:撤销原判!居住权益保障,不分“正式”与“临时”

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后,作出(2020)最高法行再95号行政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明确纠正了此前的裁判思路。

最高法审理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并非申请人是否为正式职工、是否享有公房租赁权,而是其作为劳动者在特殊历史条件下形成的居住权益,在房屋征收时是否应当得到适当保障。

结合案件事实,申请人在该厂工作十余年,自入职起便由工厂安排居住在涉案房屋,直至房屋被征收,连续居住二十二年。该居住状态并非偶然,而是与她的劳动付出直接相关,是特殊历史时期企业对劳动者的一种基本生活保障安排,属于劳动者应享有的居住权益。

更为关键的是,被申请人(某区政府、某区财政局等)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对申请人的居住条件进行了适当保障。在此情况下,直接作出《公示》认定申请人不属于征收安置对象,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最高法指出,申请人陈述其在当地无自有住房、家庭居住困难,行政机关在重新作出安置资格认定时,应当结合该情况,综合考虑其是否符合保障房福利待遇条件,切实保障其基本居住权益。

最终,最高法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公示》中对涉案房屋住户安置资格的认定内容;责令相关行政机关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重新对涉案房屋住户的安置资格作出认定;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裁判要旨

这则最高法判例确立了三个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裁判规则:

要点一:特殊历史时期形成的居住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过程中,许多企业为解决职工住宿问题安排职工居住在单位公房。这种居住安排虽未形成规范的产权或租赁关系,但本质上是企业对劳动者劳动付出的一种补偿,是劳动者在特殊历史条件下形成的合法居住权益。这种权益在房屋征收时,不能被随意忽视或剥夺。

要点二: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不能缺位

根据行政诉讼的举证规则,行政机关作出不利于相对人的行政行为(如否定安置资格),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本案中,行政机关仅以申请人是“临时工”、无公房租赁权为由否定其安置资格,却未能举证证明已对其居住条件进行了适当保障,属于“举证不能”,其行政行为不能成立。

要点三:居住困难+劳动关联,应作为安置认定的重要考量

最高法在判决中明确,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安置资格认定时,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住房困难情况(如无自有住房、居住面积不足)、与企业的劳动关联(如长期工作、企业安排居住)等因素综合判断。征收安置资格的认定,应当兼顾“法理”与“情理”,充分考虑特殊群体的基本生活需求。

结语

房屋征收不仅是城市发展的必然过程,更是对民生权益的一次考验。现实中,许多特殊历史时期的劳动者、下岗职工长期居住在单位公房,却因身份、产权等问题,在征收时被排除在安置范围之外。

最高法的这则判例传递了一个明确信号:法律的公平正义,不仅体现在条文的严谨性上,更体现在对特殊群体的人文关怀上。房屋征收的核心是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而居住权益作为最基本的民生权益,无论当事人身份如何、是否享有产权,只要其居住权益具有合法基础(如劳动关联、长期合法居住),就应当在征收时得到适当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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