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城市更新与基础设施建设的进程中,拆迁补偿争议始终是行政诉讼的高频领域,其中涉历史拆迁协议与后续补偿承诺的履行问题,更是因跨期长、主体多、政策变化等因素成为司法审理的难点。
北京正山律师事务所作为一家专精行政争议、刑事辩护及疑难民商事纠纷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凭借专业的法律研判能力和丰富的办案经验,为众多当事人破解维权困境,近期,李辉律师代理的一起典型的拆迁补偿履职行政诉讼二审案件,本文从案件事实、争议焦点、司法裁判逻辑等方面展开分析,探讨行政机关补偿职责的认定、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边界划分,以及行政协议履行中的诚实信用原则适用问题,为同类纠纷的处理提供参考。
一、案件背景
本案系因基础设施建设拆迁后的补偿差额补付请求引发,核心围绕一份拆迁补偿《关于某居委会被拆迁户拆迁补偿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的履行主体与履行方式展开。2010年,当地因重点道路建设工程实施拆迁,发布了拆迁补偿实施方案,明确了货币补偿的重置价、区位价等标准。彼时,当地居委会就拆迁补偿作出《实施意见》,明确若后续政府土地收回或开发整体拆迁时,将按同类房屋价格补齐拆迁补偿差额,该《实施意见》经属地街道办事处盖章同意。
上诉人作为被拆迁人,于2010年与建设指挥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按当时标准领取了补偿款并完成搬迁。2020年,案涉区域启动城中村改造整体拆迁,出台了新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上诉人认为《实施意见》约定的补付条件已成就,遂向属地街道办事处提交补偿申请,要求按新补偿标准补齐差额。
街道办事处作出答复,以《实施意见》系居委会与被拆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由,否认自身的补偿履职义务。上诉人不服,向区级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街道办事处的答复。上诉人遂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街道办事处的答复及复议决定,责令街道办事处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认为法院应直接判令街道办事处履行补付义务,遂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核心争议
结合一审、二审审理过程,本案的核心争议点集中在三个方面,也是此类拆迁补偿履职案件的典型争议问题:
焦点一:街道办事处是否为补偿履职的责任主体
上诉人主张,《实施意见》经街道办事处盖章同意,其系该意见的共同作出主体,理应承担补偿补付义务;街道办事处则辩称,《实施意见》是居委会与被拆迁人之间的约定,与自身无关。法院审理后明确,案涉 2010 年拆迁系政府重点工程,居委会无主导实施拆迁的法定职权,《实施意见》明确载明报街道办事处同意后作出,且街道办事处签署 “同意” 并加盖印章,该行为应认定为其对《实施意见》内容的认可与接受,故街道办事处系案涉补偿安置的责任主体,具有履行补偿补付的法定职责,各方对该认定在二审中均无异议。
焦点二:法院是否应直接判令行政机关履行具体补偿义务
这是本案的核心分歧点。上诉人认为,《实施意见》约定的 “按同类房屋价格补齐差额” 内容明确,具备可履行性,且案涉纠纷已历经多年程序,再由街道办事处先行处理只会增加诉累,法院应直接判决具体的补偿履行内容;而街道办事处与区级政府均辩称,补偿是否符合条件、补偿标准如何确定等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范围,司法权不能代替行政权作出先期裁量。二审法院援引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司法机关判令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前提,是相关事实已查清、无需行政机关进一步调查裁量,若尚需行政机关调查认定的,应判决其重新作出处理。本案中,上诉人的补偿申请未明确具体的补偿事项、金额及依据,且两次拆迁时隔 10 年,经济社会发展导致拆迁补偿政策、市场价值、安置方式均发生变化,补偿范围、金额计算等均需行政机关结合实际情况作出首次判断,故法院暂不宜直接作出具体补偿判决。
焦点三:按后续拆迁标准补足差额是否存在 “显失公平” 情形
一审法院曾提及 “依据 2020 年补偿标准补足差额有失公平”,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认为 2010 年拆迁未办理合法征收手续,补偿标准极低,《实施意见》系行政机关对未完成补偿义务的补救措施,按 2020 年标准补付是对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是对全体被拆迁人平等对待,未补付才属于显失公平。法院虽未直接对该争议作出实体认定,但明确街道办事处在重新处理时,应综合考量 10 年来的各种因素,结合《实施意见》的约定与诚实信用原则,对补偿是否公平、标准如何适用等问题作出合理认定,充分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三、裁判逻辑
本案一、二审判决的核心逻辑,均围绕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边界划分展开,这也是行政诉讼中履行法定职责类案件的审理关键,相关裁判规则对同类案件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1.行政机关的首次判断权受司法尊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但相关事项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本案中,补偿差额的计算涉及两次拆迁政策的衔接、市场价值的评估、补偿条件的实质性审查等,均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职权范围,司法机关不得代替行政机关作出先期判断,这是防止司法权过度干预行政权的重要原则。
2.行政机关的履职义务不得消极回避
法院虽未直接判令具体补偿内容,但明确否定了街道办事处 “否认自身履职义务” 的消极答复行为,判决其重新作出处理,实质是要求行政机关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对上诉人的补偿申请进行实质性审查,而非形式上的驳回。二审法院还特别指出,街道办事处应尽快调查梳理案件事实,作出明确具体的答复意见并做好释明说理,避免程序空转,这一裁判观点体现了对行政机关履职效率与履职质量的双重要求。
3.行政协议履行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
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作出的承诺,一经作出即应受其约束,恪守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街道办事处盖章同意《实施意见》,该行为构成其对被拆迁人的行政承诺,在约定的补付条件成就后,其不得随意否认自身义务,而应结合实际情况积极履行承诺,这是行政法上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也是街道办事处重新处理时应遵循的核心原则。
结语
城市拆迁补偿关乎行政相对人的切身利益,也关乎政府的公信力与社会的和谐稳定。此类跨期拆迁补偿争议的处理,既要求行政机关恪守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法定职责与行政承诺,对补偿申请进行实质性审查与合理处理;也要求司法机关精准把握司法审查的边界,在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同时,尊重行政机关的首次判断权,推动行政争议的实质性解决;更需要行政相对人规范权利主张方式,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形成良性互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