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协议因公共利益变更而解除,政府是否应担责?——从一则再审改判案看行政补偿与行政赔偿的界限
2026-03-26

当招商引资的“承诺”遭遇城市规划的“变更”,政府与投资方签订的行政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损失应由谁来承担?是归于商业风险自担,还是政府应当基于公平原则给予补偿?近日,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则再审判决,对这一问题给出了明确的司法答案,也为类似行政协议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极具参考价值的裁判思路。

一、案件背景

2013年至2016年间,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原新密市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后经机构改革,职能由新密市先进制造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继)先后签订了《投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由某甲公司投资建设服装加工项目,项目用地数百亩。为推进项目,某甲公司依约向政府方预缴了土地款、耕地指标款等共计6500余万元。

然而,项目推进过程中,由于某市规划委员会将涉案土地规划变更为核心商业板块,导致原定的工业项目无法在此落地,行政协议履行基础丧失。2021年,某甲公司向政府递交报告,请求退还已缴纳的全部款项。政府随后将6500余万元本金分批退还,但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的数千万资金占用损失及经营费用,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某甲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协议并赔偿损失。

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协议因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且因规划变更属于不可抗力或政策调整,政府方不构成违约,故驳回了某甲公司的赔偿请求。某甲公司不服,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二、法院审理

高院再审后,撤销了原审判决,改判该市政府向某甲公司支付利息损失近700万元。这一改判,围绕三个核心法律问题展开了严密论证:

1. 谁是适格被告?——厘清行政主体资格与责任归属

再审法院首先对被告主体资格进行了重新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只有经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才具备独立的行政主体资格。本案中的开发区管委会虽经市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但并非由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因此不具备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行为应视为受其设立单位——该市人民政府的委托,相应法律责任应由该市政府承担。再审据此纠正了原审法院对被告主体资格的错误认定,明确了政府不能通过设立不具备法定主体资格的机构来规避法律责任

2. 解除责任是“赔偿”还是“补偿”?——界定行为的法律性质

本案的关键在于,政府解除协议后承担的责任性质是什么?原审法院认为规划变更属不可抗力,政府无违约行为,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再审法院则从更深层次进行剖析:规划变更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政府报请改变规划的行为本身合法、适当。在此前提下,协议无法履行并非任何一方的违约行为所致。因此,不能简单适用违约赔偿的逻辑。

再审法院明确指出,在此情形下,行政相对人(投资方)没有为公共利益的增长而承担相应成本的义务。行政机关为了公共利益而改变规划,导致协议无法履行,对相对人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给予行政补偿,而非违约赔偿。这一区分至关重要:补偿着眼于因公共利益而导致的公平负担,赔偿则着眼于因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而导致的过错追责。

3. 损失如何计算?——确立“信赖利益”补偿标准

在确定了补偿性质后,如何计算具体损失成为焦点。再审法院并未支持某甲公司主张的数千万高额损失,而是秉持公平合理原则,综合考虑了多重因素:

  • 政府义务边界:政府在协议中承担的主要是“协调服务”义务,而非直接的供地或担保义务。

  • 投资方合理信赖:某甲公司基于对地方政府的信赖而预缴大额资金,其资金占用损失应得到填补。

  • 投资方风险预期:作为市场主体,某甲公司对投资中可能发生的风险(包括规划调整)也应有一定的预期和承担能力。

基于以上平衡,法院最终选择了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定期存款基准利率(2.75%)作为标准,对某甲公司已缴资金的闲置损失进行了精细化的分段计算,得出补偿总额为697.57万元。这一标准既体现了对投资方信赖利益的保护,又排除了其通过司法裁判获取超额利润的可能,实现了个案中的实质公平。

三、案件启示

本案的再审判决,对于今后处理类似行政协议纠纷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第一,明确了“行政补偿”在行政协议解除中的独立地位。 以往司法实践中,对于因政策、规划调整导致协议无法履行的,常简单套用民事合同中的“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原则,或仅以“不构成违约”为由驳回原告请求。本案判决则明确指出,即使行政机关无过错,但只要其行为(如规划调整)是为了公共利益,且导致相对人遭受特别损失,行政机关就应承担补偿责任。这体现了“谁受益,谁补偿”的公平负担理念。

第二,强化了行政机关的主动作为义务。 判决书强调,在规划改变导致行政协议事实上无法履行这一特定情境下,新密市政府负有主动及时解除协议并对相对人损失予以补偿的法定义务。其未主动履行该义务,消极等待相对人通过诉讼解决,构成了行政不作为。这一认定将行政机关从被动的“应诉者”角色,提升为在特定情况下负有积极作为义务的“责任主体”。

第三,为损失计算提供了公允的司法范例。 在缺乏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本案确立了以“资金合理闲置损失”为核心的补偿标准。法院并未支持企业高昂的预期利益损失、经营费用等诉求,而是在综合考量政府义务范围、投资方信赖利益及自身风险预期后,以银行存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资金占用成本,既维护了投资方的信赖利益,又防止了补偿范围的无限扩大。

结语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本案的裁判逻辑清晰地表明:地方政府在招商引资中,既要坚守契约精神,也要在因公共利益需要而调整规划时,勇于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这不仅是对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障,更是对政府公信力的维护。

对于广大投资者而言,本案也提供了重要启示:在与政府签订行政协议后,若因非自身原因导致协议无法履行,不仅可以主张解除协议返还本金,更可依法主张基于信赖利益的行政补偿,以填补资金占用的实际损失。这起案件的再审改判,无疑为行政协议司法保护领域注入了一股充满理性和公平正义的新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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