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抵进项税额5025万!是逃税还是骗税?最高法典型案例戳破关键
2025-11-28

在税收犯罪司法实践中,“虚抵进项税额”究竟该定逃税罪还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典型骗税类犯罪),长期是困扰司法机关的“老大难”问题。尤其当虚抵数额高达数千万时,一旦定性偏差,对当事人的量刑可能天差地别。

2025年11月最高法发布的一批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典型案例,恰好为这个争议难题提供了权威答案。其中郭某、刘某一案,从一审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到二审改判逃税罪,5025万元虚抵税额的定性反转,背后藏着逃税与骗税的核心区分逻辑。今天正山律师事务所就结合新规与典型案例,把这个专业问题讲透。

一、争议焦点:虚抵进项税额为何成“定罪难点”?

我国刑法将危害税收征管罪分为逃税、骗税等类型,其中逃税是“逃避已有的纳税义务”,骗税则是“骗取本不该退的国家税款”,二者量刑差异显著。而“虚抵进项税额”之所以容易混淆定性,根源在于它常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绑定出现。

2024年3月施行的《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明确将“虚抵进项税额”列为逃税罪的“欺骗、隐瞒手段”。但实务中一直有两种观点:

  • 观点一:仅指纳税人在应纳税范围内,通过虚开抵扣少缴税款,核心是“逃避义务”;

  • 观点二:需排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认为虚开行为只能定骗税类犯罪。

两种观点的核心矛盾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成为逃税罪的手段?这个问题的答案,藏在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性质认定里——它到底是“只要开了就犯罪”的行为犯,还是“以骗税为目的才犯罪”的目的犯?

二、本质厘清:逃税与骗税的核心边界在哪?

《解释》的出台其实已经给出了关键答案。《解释》第十条第二款明确:“为虚增业绩、融资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不以本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这直接敲定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目的犯”属性——没有骗税目的,即便虚开也不构成此罪。

顺着这个逻辑,我们就能清晰区分逃税与骗税的本质:

1. 逃税罪:“义务犯”,逃避已有的纳税义务

我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逃税罪的核心是“采取欺骗、隐瞒手段逃避缴纳税款”。其本质是“义务犯”——纳税人本就负有纳税义务,通过各种手段拒不履行。比如企业应缴1000万税款,通过虚抵进项税额抵扣了500万,实际只缴500万,这就是典型的逃避义务,无论用了什么手段,核心都是“少缴该缴的税”。

最高检《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也明确,有实际经营的企业为虚增业绩虚开发票但未造成税款损失的,不按虚开罪处理。这进一步说明,脱离“骗税目的”的虚开行为,若指向“少缴税款”,就可能构成逃税。

2. 骗税罪:“财产犯”,骗取本不该得的税款

骗税罪是诈骗罪的特殊类型,核心是“无中生有”——本没有纳税义务,却通过欺骗手段把国家税款骗到手。比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抵扣的税额远超自己应缴税款,甚至本身就不用缴税,这种“超额抵扣”就是把国家税款占为己有,符合骗税的本质。

刑法第二百零四条更是直接给出了区分标杆:纳税人缴纳税款后,用欺骗手段骗回已缴税款的,定逃税罪;骗回的数额超过已缴税款的部分,定骗税罪。这个逻辑完全适用于“虚抵进项税额”:在应纳税额内抵扣,是逃税;超范围抵扣,是骗税。

三、典型案例:5025万虚抵税额为何改判逃税罪?

最高法此次发布的郭某、刘某案,正是上述逻辑的鲜活体现:两人取得88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虚抵进项税额5025万余元,一审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二审改判逃税罪。

二审裁判理由一针见血:“关键看主观故意——是想骗国家税款,还是想逃避纳税义务。负有纳税义务的人在应纳税范围内虚抵抵扣少缴税,即便用了虚开手段,主观上仍是少缴税款,应定逃税罪。”

这个改判意义重大:它明确了“手段不决定罪名,主观目的+行为后果才决定”。以往不少案件因“只要虚开就定虚开罪”导致定性偏差,而此案确立的“主客观相统一”标准,为实务提供了清晰指引。

结语:定罪的核心是“主观目的+义务边界”

简单总结:判断“虚抵进项税额”是逃税还是骗税,记住两个关键:一看主观——是想少缴“该缴的税”,还是想骗“不该得的税”;二看范围——抵扣额是否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

最高法典型案例的发布,不仅解决了长期的实务争议,更传递出一个重要导向:税收犯罪的定罪,始终围绕“保护国家税权”与“区分行为本质”展开,既不放纵恶意骗税,也不混淆逃税与骗税的边界。对于企业和财务从业者而言,这更是一堂普法课——任何税务操作都要守住“如实纳税”的底线,而司法机关也会精准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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